勿因貪圖小利而喪失了公務員任用資格
壹、案情概述:
一、涉案人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某
鎮公所財政課出納職務,負責承辦員工貸款、儲金之繳
款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假藉前往其他縣市各金融機構辦理員工貸款
、儲金轉存繳款等名義,填載不實之出差請示單、出差
旅費報告表,並交由不知情之上級核駒lash;,使鎮公所不疑
有詐,據以核發出差費,計虛報出差次數二十次,合計
詐取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
二、案經人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偵辦,劉○○於偵訊中自白供承無訛,且將所詐得
之財物全數自動繳回。
三、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劉○○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但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所得財物
物僅為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情節輕微,且已將所詐
得之財物全數自動繳回,應依
公務員虛報出差貪瀆弊案/連江縣政府政風室提供
- 200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