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同仁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調查之認識與權益(二)

  • 2002-05-21
-連江縣政府提供 (續昨) 三、接受約談之性質區分 (一)電邀洽談 調查單位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電話 或口頭邀請赴指定之適當處所或調查單位內接受訪談。 無強制性,可請律師陪同。 (二)函邀訪談 調查單位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書面 邀請(通常由調查單位主管署名)赴調查單位接受訪談 。無強制性,可請律師陪同。本類訪談,有可能因談話 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而身分轉化為「犯罪嫌疑人」, 比照通知約談程序辦理後續詢問,列案偵辦。 (三)通知約談 調查單位在「檢察官指揮下」或「自行因調查犯罪、 蒐集證據之必要」,針對個案之「犯罪嫌疑人」,事前 製作約談通知書予以通知,赴調查單位內接受訪談,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查單位得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被約談人可請律師陪同。(刑事訴訟法七十一條之一 ) (四)傳票傳喚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犯罪程序中,由檢察官簽名開 具傳票,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檢察官得命拘提,被告可請律師陪同。(刑 事訴訟法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