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同仁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調查之認識與權益(二)

  • 2002-05-21
-連江縣政府提供

(續昨)

三、接受約談之性質區分

(一)電邀洽談

調查單位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電話
或口頭邀請赴指定之適當處所或調查單位內接受訪談。
無強制性,可請律師陪同。

(二)函邀訪談

調查單位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書面
邀請(通常由調查單位主管署名)赴調查單位接受訪談
。無強制性,可請律師陪同。本類訪談,有可能因談話
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而身分轉化為「犯罪嫌疑人」,
比照通知約談程序辦理後續詢問,列案偵辦。

(三)通知約談

調查單位在「檢察官指揮下」或「自行因調查犯罪、
蒐集證據之必要」,針對個案之「犯罪嫌疑人」,事前
製作約談通知書予以通知,赴調查單位內接受訪談,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查單位得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被約談人可請律師陪同。(刑事訴訟法七十一條之一


(四)傳票傳喚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犯罪程序中,由檢察官簽名開
具傳票,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檢察官得命拘提,被告可請律師陪同。(刑
事訴訟法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