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實施
一、本規定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本規定適用之漁船,以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連江
縣(以下簡稱本縣)者為限。
三、本規定所稱之水產品,以經濟部公告准連lash;輸入馬
祖地區之大陸地區水產品及輸出大陸地區之馬祖地區水
產品為限。
四、漁船申請變更為水產品載運船,應由漁船主檢附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漁業執照正本、漁政機關核准註銷
漁業執照或休業文件、漁船配油手冊及航政機關核准變
更用途之相關證明文件),向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申請連lash;可從事馬祖與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
連lash;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核准休業期限,於該期間不得申
購優惠漁船油。
漁船申請變更為水產品載運船,而需變更船體、結構
者,應先經本府同意後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
請並依船舶法、航業法及運輸工具進口通關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五、漁船變更為水產品載運船之卸載、裝載應統一停
靠於本縣福澳漁港,進出港查驗依通航港口有關程序辦
理,並向海關辦
連江縣漁船變更為馬祖與大陸地區水產品載運船連lash;
- 200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