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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農曆四月十四 星期二

馬上處理

馬祖土地處理、請參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第二十號辦理

連江縣政府,還地於民是對鄉親重要政策,但連江縣地政局局長確依法律人的角度來處理鄉親的案件,動不動就駁回,或提起訴願,請問一般民眾如何懂法律條文,寫訴願,花錢請律師、只知道拿回自家的土地,如此沒有同理心,沒有為民服務的胸襟,如何公正處理繁雜的土地案件,當然違法行為或掠奪他人土地要依法處理,但握有公權力機關與民爭地實屬不該,憲法法庭112年憲判第二十號,已有明確釋憲,請連江縣政府大家長要以民眾的關心的議題為依規。
  • 地政局 發表於 2024-04-30 11:53

    一、 按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者,其訴訟標的主要在論斷人民(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國有土地時,雖登記國有後已逾15年,究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而消滅時效制度指的是權利人(原告)在一定期間內(例如15年)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被告)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之制度,就此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及請求權均不消滅,但義務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爭點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與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分別表示之法律見解。抗辯權在訴訟程序上屬於重要攻防,但需經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援用,法院使得作為裁判之資料,且時效完成後之利益並非不可拋棄(但不得預先拋棄)。準此,時效制度係因一定事實狀態繼續一定期間而生其法律效果,有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之別,前者是權利取得的原因,也就是我們常論及的民法第768條至770條等規定,後者消滅時效(即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所論及者)則是債權人因請求權之不行使繼續一定期間,債務人乃取得抗辯權,其如行使此一權利,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即受妨阻的意義內涵,惟消滅時效雖已完成,但債權仍存在,如被告債務人未行使抗辯權仍為清償,債權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 連江縣地政局歡迎網友來電23265轉505與我們約一個時間,來局一起討論您提出的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或利用本局下鄉離島服務日或桃園服務日時與我們當面討論,或來信、或透過我們官網局長信箱進一步就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法律見解互動交流,連江縣地政局以最大誠意最高熱忱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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