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 2003-01-27
  (續昨)第十二條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 之訓練課程科目、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應依附 表 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核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 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 認可證。  第十四條 認可證於有效期限內有登載事項變更、遺 失或毀損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 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認可證。  前項換發或補發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  第一項登載事項變更係增加認可內容者,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  一、輻射防護計畫。但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 檢附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  二、作業程序。但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免。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質或可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 業程序應製作成冊備查。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 畫應製作成冊備查。  第十六條 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