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昨)第十二條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
之訓練課程科目、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應依附
表
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核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
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
認可證。
第十四條 認可證於有效期限內有登載事項變更、遺
失或毀損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
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認可證。
前項換發或補發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
第一項登載事項變更係增加認可內容者,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
一、輻射防護計畫。但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
檢附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
二、作業程序。但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免。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質或可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
業程序應製作成冊備查。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
畫應製作成冊備查。
第十六條 從事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 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