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政府與民眾)

  • 2003-01-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係指:  一、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  三、輻射防護訓練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內容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 之輻射防護偵測。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 射安全評估。  三、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四、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與稽核。  五、建築物輻射偵測。  六、鋼鐵建材輻射偵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業務,係指下列之可發生游離輻 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一、醫用X光機。  二、醫用直線加速器。  三、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四、醫用鈷六十遠隔治療機。  五、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六、非醫用櫃型X光機。  七、非醫用移動型X光機。  八、動物用X光機。  九、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