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係指:
一、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
三、輻射防護訓練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內容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
之輻射防護偵測。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
射安全評估。
三、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四、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與稽核。
五、建築物輻射偵測。
六、鋼鐵建材輻射偵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業務,係指下列之可發生游離輻
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一、醫用X光機。
二、醫用直線加速器。
三、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四、醫用鈷六十遠隔治療機。
五、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六、非醫用櫃型X光機。
七、非醫用移動型X光機。
八、動物用X光機。
九、非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政府與民眾)
- 2003-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