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本標準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參加服勤期間,辦理機關
(構)得依公告基本工資(按日)核計發給服勤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已依其本職身分或其他法令
規定領取津貼者,不得領取本津貼。
第三條: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參加服勤日數之計算,自
報到之日起至解除服勤召集之日止,依(實際服勤日數
)核計。
第四條:辦理機關(構)應於民防團隊編組人員解除
服勤召集二個月內,以現金、公庫支票或劃入金融機構
帳號方式發給本津貼。
第五條: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服勤津貼發給標準(政府與民眾)
- 2003-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