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連lash;可後,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
一、申請書。
二、經連lash;可在台灣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
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台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二)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
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
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當地區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台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
(五)台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
(六)台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全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工作連lash;可辦法修正(政府與民眾
- 2003-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