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填報扶養親屬,須有同居事實

  • 2003-06-07
 【本報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時,務必依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辦理,如若受扶養人並未與自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則切莫填報為扶養親屬,否則一經發現,必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馬祖服務處表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每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填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常因對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不甚瞭解,遭稽徵機關剔除其所列報之扶養親屬,而予以補徵稅款。尤其在列報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以外之其他扶養親屬時,更常發生。俟納稅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補稅通知時,再申請更正或循救濟程序申訴,故是類案件無論在稽徵機關基層單位,抑或是在承辦行政救濟之法務單位,為數頗多,往往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再為審查之結果亦不能心服,造成徵納雙方之糾纏及困擾。 有關列報其他扶養親屬,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是依該條規定,得為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其前提要件即為必須符合上開民法規定。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是家長家屬關係之認定,當以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斷。至「同居一家」一詞,更白話的說,即「共同生活在一起」,其意應極易明瞭。惟部分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同戶籍」即為「同居一家」,或非「同戶籍」即為非「同居一家」,以上均為不正確的觀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對此已有明確之解釋:「……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該局呼籲,若受扶養人並未與自己同居共同生活,則切莫填報為扶養親屬,否則一經發現,必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