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地政務時期被登記公有及喪失占有之土地爭議案件研究期末報告摘要

  • 2009-07-15
連江縣政府、蔚中傑律師事務所提供
 (續昨)參、建議方向:
 一、立法面:就離島建設條例予以修正,將原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的規定與相關配套措施或法規,經由檢討後予以納入。加入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將人民「無占有事實」之舉證責任交由軍方或政府機關。對於原安輔條例§14之1Ⅰ規定之三年期限,於將來另定新法時,應予以延長。對於無主土地逾申請期限致原應屬人民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情形,也應另訂特別法,使原應取得土地之人民,有再次向國家要求取回土地之權利。對於政府機關無庸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即可依土地法第52條囑託登記,也需檢討是否妥當而有無修法之必要。
 二、行政面:地政事務所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在不違背依法行政的原則下,基於法律便宜主義有無放寬之可能:(1)如關於實有需地機關證明書之民眾,應可放寬認定其符合間接占有。(2)關於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物是否一律均無法為時效取得,建議採有利於民眾之見解,放寬認定標準。
 軍方與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異議是否妥當,是否應協商或訂定一套異議之標準;若無提出改進方式或提出具體的異議標準,則仍應另立特別法以解決爭議。不使用或廢棄之營區,應建請軍方檢討有無繼續使用必要,對於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但仍由軍方或政府機關所占用之土地,應建請歸還或協調雙方另定租約或為價購該土地;增加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編制,並加強其專業性、加強法令宣導、專案設立輔導委員會。地政事務所於審核案件時應予以注意,以防止有虛偽登記之情事發生,政策上應尊重調處之結果。
 三、司法面:就相關疑義與作法釐清,檢視現行實務之司法判決,並期能改變現行之實務見解(此部分另於結論中詳述)。
 肆、結論:從立法修法全面性解決土地爭議問題
 一、建議修正條文: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第1項)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2項)
 依前二項所為之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異議人應檢附價購或徵收或非原土地所有人或不符時效取得等之證明文件,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土地所有人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及原土地所有人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
 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申請之案件,均比照本條規定處理。(第5項)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6項)」
 二、修正理由:
 按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或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除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外,尚應包含原土地所有人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又鑑於占有事實的認定不易,與考量馬祖地區土地被徵收及占用時尚未有土地總登記之特殊狀況,因此除原條文既有之原土地所有人及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為請求之權利主體外,另行加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以增加人民申請登記之途徑,遂修正如修正條文第1項及第2項。
 又申請登記之時間與流程冗長,且目前馬祖地區之欲申請登記之案件量龐大,故將申請歸還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或時效取得所有權時間修正為五年,以利民眾之申請;再者,本項亦應如同第2項得檢具土地四鄰證明,以證明其為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時效取得之規定,遂修正如修正條文第1項。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並非均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故將該限制刪除;另為明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機關,遂修正如修正條文第2項。
 基於占有事實之認定不易與民眾的舉證困難,且考量馬祖地區土地非民眾主動的被徵收及占用,以及被徵收及占用時尚未有土地總登記之特殊狀況,因此援將舉證責任轉換,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異議者,應檢附價購或徵收或非原土地所有人或不符時效取得等之證明文件,否則即應將該異議之提出於程序上駁回,故修正如修正條文第3項。
 因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雖有規定原土地所有人為請求之權利主體,但關於如何認定原土地所有人及其申請登記與審查之程序及辦法,均附之闕如,故對於此等技術性與細節性之事項另行授權,由內政部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即可,遂修正如修正條文第4項。
 在本條例修正前,已有相當之案件因占有事實之認定與民眾舉證不易等原因,而遭地政事務所或訴願決定駁回,甚至經法院判決敗訴,為使民眾之救濟能一體性,並全面解決馬祖地區之土地問題,因此自本條例修正後,尚未審查結束之案件,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與審查,至於已經結束之案件,包含被地政事務所或訴願決定駁回,甚至經法院判決敗訴等案件,均可依本條為新原因事實,重新辦理申請本條第1項或第2項之登記。故訂定修正條文第5項,以茲救濟。(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