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府消保官陳奕誠會同交通局訪視業者 宣導商品價格、收費方式明示化

  • 2011-08-02
100/08/02【本報訊】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價格明示化之要求,連江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陳奕誠今(2日)會同交通局,赴地區多家業者訪查相關商品價格標示及收費方式現況,同時宣導消保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之規定,例如在明顯處張貼商品或服務之價目表,除保護消費者權益外,更可避免旅客因誤解而引發消費爭議,進而建立地區發展觀光之形象,永續經營地區觀光產業,齊力推動地區經濟繁榮。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商家)以定型化契約方式做為交易型態,在消保法第11至17條規範有詳盡之消費關係互動準則,尤其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事項,諸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規定無效等原則,均明文在案,並已行之有年,惟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關於商品價格標示、收費方式等之糾紛,仍時有所聞,對此,縣消保官陳奕誠為使地區業者更能符合規定經營事業,並保障消費者權益,2日上午特別會同縣消費者服務中心及交通局主辦人員,赴地區多家業者訪查關於商品標價、價目表張貼及向消費者明示告知收費方式等實際經營現況,並向商號負責人解說、宣導,要求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應清楚標示、完整明確向消費者告知,使消費者能事先充分了解相關消費資訊,杜免事後產生糾紛,如此除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外,其實也是建立地區發展觀光產業的良好形象、提昇業者的經營品牌,使地區商家永續經營觀光事業的必要方向,尤其對於地區已經開辦之大陸人民自由行旅遊,更能達到促進並繁榮地區產業之效益。
 陳奕誠表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3、14、16、17條等之規定,商品價格表在法律上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其條款(商品價格、收費方式等)應事先讓消費者有機會看到,企業經營者(商家)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商品標價或價目表,對於消費方式、商品價格應事先向消費者明示、告知,讓消費者事先能充分瞭解資訊,以決定是否成立該交易契約,並在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後,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始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商品價格、消費方式)如果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或該契約有異常條款者(例如商品價格極不合理所謂敲竹槓情事),該條款都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也提到,消保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也會全部無效。除此之外,連江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也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給予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或隱瞞之行為。如有違反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命其限期改善。」另外,中央主管機關已經對於許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如果業者違反此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則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將無效。該中心特別在網站上提供資料供消費者及業者下載參閱,網址為:http://www.matsu.gov.tw/2008web/laws_index.php?id=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