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本辦法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訂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庫蓄水範圍(以下簡稱蓄水範圍),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區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
前項蓄水範圍應由管理機關(構)擬定送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構)勘定後核定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第五條、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
一、施設建造物。
二、變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行駛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為限。
管理機關(構)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管理機關(構)許可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行為得收取使用費,其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但政府機關經許可之各項使用行為,得免收使用費。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限制事項。
第二十一條、蓄水範圍內許可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
一、自取得許可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者。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許可使用費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三、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者。
五、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六、使用不當致影響水庫營運或安全,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七、為蓄水範圍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八、該許可使用範圍劃出蓄水範圍者。
九、其他有違反水利法、妨礙水庫水質或蓄水範圍治理計畫之使用者。
除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外,經廢止許可者,應依法予以處分並追繳應繳之使用費,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二十二條、蓄水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屬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行為者外,得為從來之使用,但不得變更用途及增加使用範圍。
前項為從來之使用,管理機關(構)認有影響水庫安全或污染水源、水質之虞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勘察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其損失。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摘要 /資料來源:經濟部水利署、連江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
- 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