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明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依據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十四點規定:「公用事業用地以提供作為汙水處理廠、海水淡化廠、電力、電信、郵政、變電所及油氣供應等公用事業單位之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為限」。
依上開說明,該公用事業用地雖經劃設為將來供電信使用,然尚未依法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其使用限制,縣市政府僅能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核准臨時建築之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有關本案部分,縣府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連工務字第0940015362號函業已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應克盡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課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惟縣府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現勘結果,本案仍有違規使用情事。
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阿桂檳榔違規案說明 文:連江縣政府工務局
- 200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