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重新定義公務員 明年七月施行

  • 2005-12-16
 【本報訊】公務員要注意自身外部行為,法務部政風司指出,在刑法上所指稱的公務員,將有全新定義;各縣市都有民眾陳情指出,一些受雇公務機關人員個性外向、舉止浮動、私交廣闊,而且在地方很容易惹出是非、備受爭議;由於公務員應負的刑事責任,都要比普通民眾為重,故政風單位呼籲具廣義公務人員身分者,要以準公務人員自居,且遵守規範禮儀,不可在外上酒家、出入不正當場所甚至打架滋事,以免損害公部門形象。民眾若發現舉止不當之公務員,歡迎踴躍向政風室檢舉,電話:二五二○四。
 政風室指出,施行至今已經七十年的我國刑法,在總則方面作了澈底的修正,已經在今年的一月七日獲得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的法條將在明年的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公務員在刑法上的定義,也作了大幅度的修正。
 我們都知道公務員是國家機關的職員,國家為了治理國家大小事務,必須普設機關,廣徵各類人才,作出各種不同的政務決策與事務的執行達成替全國人民服務的目的。由於公務員的類別眾多,晉用與管理的法令不一,而公務員的品德操守以及處理公務,都與人民密不可分,在以民為尊的民意高漲時代,處理公務稍有不慎或失之偏頗,均有可能遭人民一狀告進法院,因此公務員在刑法上角色不一,有時為犯罪的主體,有時為犯罪的客體。
 所以公務員在刑法上應該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現行的刑法關於公務員的定義,只在總則第十條第二項中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內容過於抽象、模糊,在具體的案件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的現象,這次修法,便是針對公務員的定義文字作出更明確、更詳細的規定,修正後的條文內容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由法條的第一款前段的條文來看,被稱為公務員者,是指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的人。
 雖然也在這些機關服務,如果無法令執掌權限者,就不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由此看來,未來在公立醫院、公營事業金融機構服務,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像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人員,都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以外,其他的人員應可以排除刑法公務員的適用範圍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