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違章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營建署核定本)

  • 2005-12-28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拆除工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或其他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認定應拆除而由本府執行拆除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新建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並勒令立即停工,限期恢復原狀、自行拆除或補辦執照,且列管加強巡查;對經制止不從及拆除後重建者,依法從嚴辦理,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第五條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建,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存違建,依其特性、面積規模大小,本府另分類分期擬定計畫查報拆除。
 第七條 為因應地區特性及現況,主管機關得另訂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據以執行。
 第八條 依法查報後勒令停工,限期改善、恢復原狀、自行拆除或補辦建築執照而不從者,本府得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九條 本府執行拆除或強制拆除費用之收取,主辦機關依實際發包或委外協助執行費用外加一成之行政作業費,以書面通知違建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限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追繳。
 因民眾抗爭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本府之執行延宕,或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建築物所有人或違建所有人負擔。
 第十條 違建經執行拆除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監控。拆除後違規重建者,經查報後立即拆除。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