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曹重偉/南竿報導】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5項條文修訂,縣府民政局表示,依新修正規定凡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101年6月23日(含)前,向本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請符合條件的民眾把握機會。
民政局指出,今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1061號令,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5項條文「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23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而「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日前已經行政院於今年9月27日以院臺建字第1000042697號令發布施行,各條文如下:
第一條: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定申請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
第三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以於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土地歸還案件,經審查駁回、訴願或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者。
第四條:地政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九、異動整理。十、歸檔。
第五條: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第七條: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八條: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九條: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十條: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十一條: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5項條文修訂 符合資格鄉親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 201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