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做成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之結論,為馬祖土地問題開啟了另一個新的大門。目前該會議正式會議紀錄已完成,並已函送縣府,縣府目前正研議如何認定其基礎事實的標準。
內政部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於101年2月9日下午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舉行,該次會議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兼福建省主席薛承泰主持,第四次會議決議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此項決議以最低的社會及行政成本,經由法令適用釋示,為馬祖部分土地問題尋求解套。
內政部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會議結論如下:
議題一:馬祖地區於縣(市)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得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地政機關(單位)成立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及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是否仍須於提出申請登記以迄登記完成時具有和平繼續占有事實等疑義?
決議:
(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惟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意旨,經依法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訴,且為維護土地登記之安定性,上開決議(一)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但個案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處理。
議題二:依本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清理得適用安撫條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之認定標準,得否適度放寬?
決議:
(一) 有關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所稱「軍事原因」範圍之認定,及國防部於101年2月9日所擬「國軍馬祖地區土地登記與民競合案件處理原則」(草案)是否適當,請連江縣政府於二週內分別與該部馬祖防衛指揮部及軍備局協商,並由主政單位依協商結果擬具處理原則,循行政程序報請國防部核備及副知內政部、福建省政府。
(二) 請連江縣政府於調處所有權登記(含時效取得、第一次登記或總登記)案件時,對於調處紀錄內所載調處結果內容應具體明確,以利各公產管理機關評估處理。
內政部完成解決馬祖土地問題會議紀錄 縣府研議如何認定其基礎事實標準,尋求解套
- 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