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居民入出金門旅遊自治條例

  • 2006-08-13
 (金門記者李增汪/縣府報導)  金門縣辦理大陸居民入出金門旅遊自治條例草案大致雛型產生,將由縣政府法規會進行審查,並送金門縣議會定期大會審查,一旦縣議會審查通過,並將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金門縣辦理大陸居民入出金門旅遊自治條例(草案),主要條文內容為:

第一條:為辦理大陸居民以「旅遊」事由申請入出金門縣暨便利大陸居民在金門縣從事旅遊活動,藉以帶動金門地區觀光發展,特訂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第三條:大陸居民入出金門縣旅遊,得依據本自治條例辦理「入出金門縣旅遊許可證」,其每日許可數額由金門縣政府提議會議決。

第四條:大陸居民辦理前條許可證應經由金門縣政府依據「金門縣旅行業接待大陸人民組團進入金門地區旅行管理辦法」審核符合之旅行業代為申請。

第五條:大陸居民前來金門縣旅遊應採組團方式辦理,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整團同時入出,實際入境不足三人之團體不予入境,未隨團入境者,廢止許可。

第六條:旅行業辦理大陸居民入出金門縣旅遊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文件,向金門縣政府或委託團體提出申請許可:ぇ大陸居民入出金門縣旅遊許可證申請書。え團員名冊。ぉ旅遊行程表。お團員之大陸居民身分證。金門縣政府於接獲旅行社申請案件,經審查後,應於一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許可證。

第七條:大陸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許可其入境金門旅遊,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一)曾未經許可入境。(二)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未曾合法申請者。(三)曾經許可入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曾有犯罪行為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七)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八條:許可證限一次整團使用,有效期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九條:許可證每團次收費新台幣二千元。

第十條:大陸旅遊團之隨團領隊得申請一年多次入出金門縣旅遊許可證,其收費標準比照第九條辦理。

第十一條:大陸居民入出金門縣旅遊,於入境前,應由隨團領隊逐一核對團員名冊。入境時,檢附下列文件,經查驗後進入金門縣:ヾ入出金門縣旅遊許可證(個人證與團體證)。ゝ大陸地區核發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前項入境查驗於必要時,得由金門縣政府代行之。

第十二條:大陸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及註銷其入出金門旅遊許可:ぇ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者。え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者。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者。お申請來金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か攜帶違禁物者。が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者。

第十三條:大陸居民入境金門縣旅遊,出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查驗後離開金門縣:ぇ登船證。え大陸地區核發之大陸居民住來台灣通行證。ぉ蓋有經查驗單位查驗入境金門縣入境章之大陸居民入出金門縣旅遊許可證(個人證與團體證)。前項出境查驗於必要時,得由金門縣政府代行之。

第十四條:大陸居民經許可進入金門縣旅遊者,應依核定行程辦理,其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核定行程日出境者,應由接待之旅行業申請個人延期,每次延期停留不得逾七日。

第十五條:大陸居民入出金門縣旅遊如遇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故或其他事由,得提前離境;因故急於個別出境者,應由接待旅行業檢附申請書、入出金門縣旅遊許可證、團員名冊等,向金門縣政府或指定之團體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個別出境。

第十六條:大陸居民入出金門縣旅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ぇ未經許可入境者。え經許可入境,己逾停留期限者。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お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か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第十七條:大陸居民入出金門縣旅遊許可證之個人證應由團員隨身攜帶,團體證應由接待旅行社之接待人員隨身攜帶,以供查驗;遺失許可證者,接待旅行社應持團員大陸地區核發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暨大陸居民入出金門縣旅遊許可證個人證或團體證,向金門縣政府或指定之團體提出申請補發,入境欄位由金門縣政府註銷,其收費標準比照第九條辦理。

第十八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