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委會:積欠農會財物,不得參選代表、理監事及總幹事,已當選者將解職

  • 2010-12-22
 【本報訊】農委會表示,現行農漁會法規定積欠農會財物,不得登記參選農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及總幹事,已當選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因此,農漁會會員積欠農會財物者,不得登記參選代表、理監事及總幹事;已當選者,如任職中向農漁會借款有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情形,將被解職。此次修正農漁會法,除維持上開規定外,並將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之資格作更嚴謹規範,明定自中華民國100 年1月1日起在農漁會之借款有1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者,終生不得參選。顯與外界誤傳本次修法為黑金放生條款事實有別。
 農委會指出,考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針對個人信用查核僅提供最近5年紀錄,超過5年期間之徵信面臨查證困難,故現行條文規定農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自 90年1月1日起在農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不得登記參選之規定,對於農漁會之借款紀錄查核並不困難,但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紀錄,實務上必須配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規定,因此修法配合修正為自登記日前5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無不良紀錄者,始得登記參選,惟自90年1月1日起在農漁會之借款有不良紀錄者,則維持現行規定未予修正,以有效排除債信不良之人士影響農漁會業務之執行,維護農漁民存款戶之權益。至於農漁會信用部之管理,92年已制定農業金融法,農委會除委託金管會辦理金融檢查,並督導農漁會信用部加強內部控制防杜弊端。該會將續以輔導及監理並重,致力健全農漁會業務穩健經營。
 依現行農漁會法規定:「農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 上開但書規定即有排除輕罪者之立法用意,又基於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係一種社會保安措施手段,故受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為較輕之罪,經考量現行農漁會法之立法原意,及參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亦有排除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應解除職務之規定,因此本次修法將受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修正為仍得參選農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及總幹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