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自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施行迄今近三十年,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擴大救助對象、加強照顧弱勢民眾、提升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且照顧家戶及人數逐年增加。各部會及地方政府為擴大照顧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近貧族群,分別於各福利法規或計畫、方案,以特定人口身分認定為依據給予各項扶助措施,參照最低生活費計算基礎擴大至不同倍數作為審核標準,亦有各自訂定不同標準之審核門檻,經統計政府在各項弱勢補助經費每年已超過新臺幣一千四百餘億元,惟目前本法僅對低收入戶提供照顧,為擴大照顧對象,特將中低收入戶入法並予以明確定義,作為未來政府相關單位推動新扶助措施之判準;其他現行特定人口身分補助或津貼仍按現行規定辦理不受影響,以達修法擴大照顧民眾之目標。且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及社會情勢急速變遷,產生貧富差距擴大、結構性失業等問題,無法單以個人問題歸因,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戶及遭受緊急危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其自立,調整最低生活費訂定方式、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工作收入設算規定、強化就業、社會參與等脫貧措施之必要,爰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考量現行計算方式於調查時受抽樣方式及經濟波動影響程度較大,導致各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數值變動性高,改採統計上較為穩定之各區「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為基準,由中央及各直轄市依法定百分之六十訂定最低生活費,惟不得超過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七十。(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中低收入戶之規定,統一中低收入戶定義,對於貧窮帶之中低所得家戶予以一定扶助。(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三、配合實務需求,修正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及家庭不動產之計算範圍,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五條之三)
四、增訂有社會救助需要之通報機制,凡知悉者均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以提高社會救助之可近性。(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為了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救助需求,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生活狀況調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強化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訪視功能,以適時提供受生活扶助者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另賦予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服務,對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所增加之收入,得免予計入家庭總收入,以利其脫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脫離貧窮,得提供相關措施協助低收入戶,對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協助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予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以促進其自立發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避免社會排除。(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十、對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提供減免學雜費之教育補助,並推動擴大照顧弱勢社會福利政策,將中低收入戶列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對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九條)
十一、依本法請領之現金給付或補助,得開立專戶供存入,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本法救助目的。(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
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說明/連江縣政府民政局提供
- 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