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訂定發布(上)

  • 2017-12-06
 【記者吳嘉榮報導】連江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經縣府於9月13日訂定發布,連江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條文如下:  第一條、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準則。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準則辦理。  文化法人之監督,由本府文化處負責辦理。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府許可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文化藝術事務係指下列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視及其他各類文化藝術之創作、研究、教學、展演及策劃、推廣等。  三、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四、其他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三條、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第四條、文化法人之設立應先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本府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五條、文化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文化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選、補選及解聘。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六條、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第七條、本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準則之規定者。  第八條、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管理,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九條、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十條、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且監察人名額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須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者。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無給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係指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文化藝術事務或行政從業人員。  二、文教行政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文化藝術相關系所畢業。  四、曾任文教基金會董事者。  五、曾任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  六、具有從事文化藝術科、系、所教育工作經驗者。  七、其他文化藝術經本府認定者。  第十一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二條、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十三條、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