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昨)第十四條、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送本府備查。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五條、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本府派員檢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十六條、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三千萬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七條、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府備查。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本府備查。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文化法人,每年應由本府將其年度預算書、決算書,送本縣縣議會審議。
第十八條、文化法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外,應全數列規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十九條、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捐贈所得辦理各項業務。
文化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條、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文化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第二十三條、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依前項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二十四條、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第二十五條、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連江縣。
第二十六條、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選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二十七條、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完)
連江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訂定發布(下)
- 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