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發布

  • 2018-01-13
 【記者吳嘉榮報導】連江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連江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如下:
 第一條、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權利憑證,如股份、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之權利。
 第四條、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縣議會及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縣有財產均屬之。
 第五條、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政稅務局)。
 第七條、縣有之不動產未能依前條規定訂其管理者,依其性質區分如次: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稅務局為管理機關。
 二、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土地及重劃抵費地,以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三、學校、運動場、體育館及游泳池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四、耕地、養殖用地、保護區內林地、山坡地、礦業用地、市場及國宅用地、漁港範圍內土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土地以產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道路用地及其相關設施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六、河川及水利用地以環境資源局為管理機關。
 七、風景區、遊憩及公園用地、停車場及港灣用地以交通旅遊局為管理機關。
 八、托兒所及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等社福設施以衛生福利局為管理機關。
 九、墳墓、殯儀館、火葬場等殯葬用地及其設施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文獻、古蹟保存用地及圖書館以文化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房地,以各該事業機構為管理單位。
 十二、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非公用財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公所或適當機構代管之。
 第一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按其變動用途性質移歸有關單位管理。
 第八條、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有關縣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之決議,應經本府核備。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共有不動產依應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財產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及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列報。
 第十四條、財政稅務局應設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整理、分類及登錄。
 第二十六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或住宅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三十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機關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十六條、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三十七條、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耕地之放領及重劃抵費地由地政局依法辦理,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稅務局統一辦理。並得委託適當機關或機構執行。
 第三十八條、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出售,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其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三十九條、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及空地,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包括公營事業機構)因公購用者得予議價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已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
 四、合於讓售規定之畸零地在未完成處分程序前,應由本府依規定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並由鄰地所有人繳納使用保證金及切結後始得先行合併建築使用。
 五、畸零地已有租賃關係者,讓售與承租人。
 六、非公用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者,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讓售。
 七、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或無租賃關係之現使用人。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各款出售予私人之土地面積,不得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縣有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基地或國有、直轄市有、鄉(鎮、市)有房屋使用縣有非公用基地或非公用房地與其他各級政府共有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四十七條、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
 一、空地及空屋非依法律規定不予出租,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事業需要擬予承購者,在未完成處分程序前,得先予承租。
 二、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主管機關收回處理。
 三、前款土地如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雖已完成處分程序,仍得經本府核准後暫緩處分,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四、出租土地承租人已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基地過戶承租。
 五、房地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照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六、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七、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第五十條、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房屋(含附著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五十一條、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需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第五十三條、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有毀損情事者,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三、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者,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不得拆除。
 四、承租人終止契約時,除依第三款規定不得拆除外,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五十九條、房屋(包括附著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或代管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房屋(包括附著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六十四條、房屋(包括附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或雖未達使用年限但面臨倒塌危險或不堪使用,且修復不符經濟效益或無法修復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依法(約)必須拆屋還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