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吳嘉榮報導】連江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部分修正條文經縣府於3月31日修正發布。連江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單位)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本府產業發展處,負責協調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推動消費者保護各項業務。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不明時,由本府產業發展處會商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後,陳縣長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時,由本府函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指定之。
第三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擬訂下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送本府產業發展處彙整並會消保官後,陳縣長核定公布施行。
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將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及其他消費者保護業務辦理情形,送本府產業發展處彙整並會消保官後,陳報縣長核備。
第二章、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第四條、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定契約時,應告知本法第18條所定資訊,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給予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輸入或攜帶大陸商品或服務進入本縣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
企業經營者對地方消費者保護政策之推動與本府、消費者同負義務。
第五條之二、本縣一定規模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場所。
本府工務處於辦理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時,應一併查核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一定規模之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工務處研擬,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後,陳縣長核定。
第三章、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第一節、消費者保護組織
第十條、本府於本府產業發展處下設消費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及申訴等事項。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
第十九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辦理前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陳報本府備查,並副知本府產業發展處及消保官。
第二十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時,如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或漠視消費者權益行為時,得進行瞭解,並為必要之處置:
一、企業經營者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者。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依前項進行瞭解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到場說明,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辦理。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之一、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或違反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違反者,並應按次處罰。
前項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縣轄區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之三、企業經營者違反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消保官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者,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之,並應按次處罰。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連江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修正發布
- 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