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宣導--「醉」最危險

  • 2005-11-02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交通局
 酒後駕車91.09.01起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一)施行日期:91.09.01零時起。
 (二)施行對象:汽車(含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測0.25mg/l以上;抽血檢測達0.05%以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藥品
 (三)實施重點:
 1.無論是否車輛所有人-車輛均當場移置保管,其中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到0.55mg/l,或經抽血檢測值達0.11%以上者,並依刑法185-3條規定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2.須繳完罰款及移置保管費用--始得領回車輛。
 3.罰款不得易處吊扣駕照,不繳者依法強制執行。
 4.車輛被移置保管逾15日未領回者,經公告三個月後,由移置保管機關依法公告拍賣。
 (四)強制作為:駕駛人拒絕開啟車門時,經警方警告仍不配合者,實施強力作為(如車輛輪胎加鎖、請鎖匠開鎖或使用器械擊破汽車車窗玻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法條內容法令,依據-91.07.03總統公布修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且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